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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合浦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陈某与孙某是夫妻,从1990年开始经营牛肉产品,由陈某负责购买牛并雇请他人屠宰,再由陈某将牛肉拉到以陈某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的合浦县中心市场三号牛肉摊位,由孙某负责销售。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庞某在广西合浦县石湾镇以1000元向其叔叔购买一头病牛,在运往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中心市场销售途中死亡,后将该死因不明的牛以2300元卖给陈某。陈某将所购买的死牛运至合浦县廉州镇沙路沟尾三建司旧砖厂内雇请曾某私自屠宰,该死牛屠宰后的牛肉约18市斤被送到合浦某粉店,但未使用就被公安机关缴获,其余的牛肉尚未运到摊位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提取,经检验,该死牛肉为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磺胺二甲基嘧啶”。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属于死因不明的畜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源性疾病。
该案的死牛属死因不明,经检验该牛肉含有的“磺胺二甲基嘧啶”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物源性疾病。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病牛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给经营牛肉产品的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病牛而帮助屠宰,以便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病牛而予以收购,并雇请他人屠宰伺机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孙某与陈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过程中是分工不同的个体,其负责出售工作,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四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牛肉也未实际出售,对孙某、庞某、曾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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