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甜、余某议二人驾驶助力摩托车从广西来宾市来到广西合浦县,利用T型楔子等作案工具连续撬坏5辆轿车驾驶室门锁盗窃财物。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甜及余某议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三千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物质损失953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0时许,余某甜、余某议二人经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T型楔子驾驶助力摩托车从来宾市到达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某大药房门前,利用T型楔子撬开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驾驶室门锁,窃取车内现金500元及各种香烟共7包;随后,二人沿廉东大道直行到廉东广场以同样的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越野轿车内的黑色小包,发现包内无值钱财物后又放回车内归还;在廉州广场附近,二人又以同样的作案方式分别窃取被害人刘某车内13元零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车内的红牛饮料一瓶及5元现金、被害人廖某车内的现金110元及香烟2包。 经评估,被害人陈某某被损坏的车门修复价格750元;刘某被损坏的车门修复价格3050元;廖某被损坏的车门修复价格1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自行到汽修厂修理修复费用9538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甜及余某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甜及余某议的共同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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