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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话题] 北海畜禽养殖户注意!请履行污染防治责任!违法排污将从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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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4-17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西北海
北海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告知书

全市畜禽养殖单位(个人):
近年来,我市畜禽养殖业持续发展,在带动农村经济增长、提高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但与此同时,部分养殖单位(个人)畜禽粪污处理不规范,出现粪污溢漏、直排或乱排等问题,导致周边土壤、水体受到污染,严重影响了群众的生产生活。为推动广大畜禽养殖单位(个人)切实履行污染防治责任,避免因环境违法遭受损失,现就有关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畜禽养殖相关违法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即开工建设,或存在重大变更未重新报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停止建设,处总投资额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有关规定,“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及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存栏生猪25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无出栏量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化畜禽养殖”,该类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其他规模养殖场(设计出栏生猪5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网上(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https://beian.china-eia.com/a/login 进行备案。
(二)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污染的,责令停产或关闭。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三)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批责令停业、关闭。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五)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通过渗井、渗坑、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批责令停业、关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七)超标排放养殖废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批责令停业、关闭。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八)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畜禽粪污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批责令停业或关闭。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九)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十)排放废弃物不符合标准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治理,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十一)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四)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十五)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十六)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畜禽养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涉及的刑事追责
违法排污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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