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海(渔业)罚〔2023〕2-03号
当事人:陈某强,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0.10.10,身份证号码:XXXX,家庭住址:XXXX。当事人涉嫌使用地笼进行捕捞一案,由本机关现场查获。本机关于2023年03月05日立案调查,在查获现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称重记录表》,并对该船进行了扣押。随后,对当事人和其船上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本案已调查完毕。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5日下午大概17点多,驾驶合浦县监管09045船从北海市西场镇官井码头出海,出海后,大概开了2个多小时到21°26.203′N,108°56.741′E附近海域开始下地笼,一共下了大概280条地笼,每条地笼长约6米。然后在附近海域抛锚休息,直到03月06日凌晨5点左右开始收地笼,一共收了大概220条地笼就被本机关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03月06日10:39分,查获地点是坐标21°26.203′N,108°56.741′E附近海域。
查获时该船工作人员正在进行收地笼作业,船上共放置有地笼220条;该船上有渔获物皮皮虾(鲜活),经称重,皮皮虾(鲜活)共4.25KG;据当事人交待,之前使用地笼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卖了630元;当事人陈某强现场出示了该船《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合浦县监管09045船《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书上记载的主要信息为船号:合浦县监管09045船,船长:12m,型宽3m,型深:1m;主机总功率38KW,所有人名称:陈某强,发证日期:2021/1/31;本证书有效期至2025/1/30。2.陈某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强个人身份信息。3.吴某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梅个人身份信息。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称重表、证据图片及说明):证明查获时陈某强驾驶的合浦县监管09045船船艉安装有一台起网机,起网机下部有一根水管正在喷水,起网机上有地笼延伸入海水,船上人员正在进行收地笼作业;证明该船为木质船舶,经测量,船总长15米,船宽3.45米,型深1米;证明查获时该船卫导显示的经纬度为:21°26.203'N,108°56.741'E;该船共安装有1台主机,主机功率为56千瓦;1台侧推柴油机,铭牌不详,据船主交代,功率为8.82千瓦;1台带动水泵和液压泵的柴油机,功率为12.1千瓦;证明该船右舷中部甲板面上堆放有地笼约220条,每条长约6米;证明该船上有渔获物皮皮虾(鲜活),经称重,皮皮虾(鲜活)净重4.25KG(详见称重计数表);证明当事人陈某强现场出示了该船《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当事人的陈述陈某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5日下午大概17点多,驾驶合浦县监管09045船从合浦县西场镇官井码头出海,出海后,大概开了2个多小时到坐标21°26.203′N,108°56.741′E海域附近开始下笼,一共下了大概280条地笼,每条地笼长约6米。然后在附近海域抛锚休息,一直到03月06日凌晨5点左右开始收地笼,一共收了大概220条地笼被本机关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03月06日10时39分;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该船《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证明当事人本次捕捞作业有渔获物皮皮虾(鲜活)9斤多;证明当事人之前使用地笼捕捞的渔获物卖了630元;证明当事人知道地笼是广西禁止使用的渔具。
四、证人证言吴某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5日下午大概17点多,驾驶合浦县监管09045船从合浦县西场镇官井码头出海,出海后,大概开了2个多小时到坐标21°26.203′N,108°56.741′E海域附近开始下笼,一共下了大概280条地笼,每条地笼长约6米。然后在附近海域抛锚休息,一直到03月06日凌晨5点左右开始收地笼,一共收了大概220条地笼被本机关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03月06日10时39分;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该船《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证明当事人本次捕捞作业有渔获物皮皮虾(鲜活)9斤多;证明当事人之前使用地笼捕捞的渔获物卖了630元;证明当事人知道地笼是广西禁止使用的渔具。当事人驾驶合浦县监管09045船使用地笼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当事人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了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渔业)告〔 2023〕2-03号],5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驾驶合浦县监管09045船使用地笼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第1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渔获物4.25千克(已现场放生处理)和违法所得630元;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3.没收渔具地笼220条(每条长约6米)。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开户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帐号:455060200018170076659。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此文书中涉及的详细法律条文
北海市海洋局
2023年4月25日
(此文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档,一联交当事人。)
附件:此文书中涉及的详细法律条文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地笼是禁渔工具!
使用地笼捕鱼属于国家禁止的行为 违法者会被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来源:北海市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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